(2017)沪0109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福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洪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政,洪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360号原告:蒋福政,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坤,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原告蒋福政与被告洪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政之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洪坤、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同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政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68.6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洪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洪坤驾驶车牌号为皖CC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万安路、华严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江湾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四一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此已经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因皖CC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洪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皖CC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医疗费的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仍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63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洪坤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皖CC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总金额要求法院核定,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由被告洪坤自行承担、交通费因为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12月16日,被告洪坤驾驶车牌号为皖CC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万安路、华严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系牌号皖CC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江湾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四一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日。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CC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坤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98,699.8元(含伙食费484.8元)。至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由被告洪坤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215元;被告洪坤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福政医疗费共计88,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坤赔偿原告蒋福政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31.2元,被告洪坤实际给付1,3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69元,减半收取为582.85元,由被告洪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