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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在陆川县城“嘉润大酒店”开8710号房,后与吕某、李某、饶某、谭某在该房吸食毒品“K粉”、“神仙水”。当天18时,公安民警到该房间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上述人员,并当场扣押吸食剩余的“K粉”及装“神仙水”的茶盅。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中检出氯胺酮,“神仙水”中检出MDMA。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酒店开房账单、支付房费凭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送检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及物品指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吕某、李某、饶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