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与李志卫、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李志卫,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0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6819723-5。负责人:郭庆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卫,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317734-9法定代表人侯晓军。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志卫、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卫、国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卫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循环贷款额度100万元划至循环贷指定的被告名下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刷卡消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规则自动生成个人贷款,有效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7.28%,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李志卫应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李志卫在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后原告向被告李志卫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志卫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志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275.71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请求判令:1、李志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275.71元及自2016年11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项诉讼请求暂计1061275.71元;2、被告国银公司对被告李志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额度贷款激活单;4、POS签购单;5、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6、《委托代理合同》;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8、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被告李志卫、国银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卫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循环贷款额度100万元划至循环贷指定的被告李志卫名下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刷卡消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规则自动生成个人贷款,有效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7.28%,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李志卫应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志卫在合同有效期内,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李志卫在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等。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志卫将《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额度激活。同日,被告李志卫刷卡消费30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志卫刷卡消费30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志卫刷卡消费30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志卫刷卡消费100000元。前述贷款共计1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志卫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275.7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卫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及被告国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卫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国银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卫发放贷款,被告李志卫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银公司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275.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银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志卫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路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275.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20000元。被告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李志卫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李志卫、河南国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杨 警审 判 员 房 舒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