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洪金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金,四川沐阳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53号申请执行人:刘洪金,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桥,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四川沐阳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顺城巷20号。法定代表人:付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洪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沐阳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林地租金9800.00元、案件受理费2475.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沐阳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沐阳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玉虹审判员 张宁恒审判员 邓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