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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745号原告:马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马某乙,男,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之哥。被告:马某丙,女,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原告之大姐。被告:马某丁,女,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之二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马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原中山街丰乐巷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袍姊妹。原告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坐落于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中山街丰乐巷9号。2007年6月该房在暴雨中倒塌,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及其大哥马某戊(已去世)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即将房屋翻修居住至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明确表示:原告诉称的房屋,在2007年8月5日经五姊妹协商一致,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均已按协议履行完结,本人对当年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请法院明察。被告马贵平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明确表示:原告所诉属实,父母留的房子经五姊妹协商后都同意给了原告,大哥马某戊虽然已经去世了,但原告当年给了大哥10000元及2000元租房的钱,大哥便把自己的房屋份额给了原告,原告把房翻修后居住至今,本人现在外地,不能回去参加庭审,但对当年的协议没有意见。被告马某丁辩称:父母留的房子经五姊妹协商一致给了原告,大哥马某戊已经不在了,但当年原告给大哥付了12000元,大哥便把自己的房屋份额给了原告,其他姊妹都自愿把自己的房屋份额给了原告,原告翻修后居住至今,房屋当然归原告所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袍姊妹关系,其父亲马某己、母亲张某某。1987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父母在城固县中山街丰乐巷9号购买、自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1990年1月父亲马某己去世,2007年1月母亲张某某去世,二老生前对自己购买、自建的房屋未分家析产,也未留遗嘱处理遗产。2007年6月部分房屋在暴雨中倒塌,2007年8月5日,马某己、张某某夫妇之长子马某戊、次子被告马某乙、三子原告马某甲、长女被告马某丙、次女被告马某丁,五姊妹共同协商,对父母遗留的五间房屋,五姊妹每人继承一间。同时,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又自愿将自己分得的房屋赠与给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甲同意接受赠与;大哥马某戊要求原告马某甲给付人民币10000元及租房费2000元后,也将自己分得的一间房屋给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甲也同意了大哥马某戊的要求。五姊妹达成了《继承析产协议》,并按照《继承析产协议》内容履行完结,原告即对倒塌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建成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并居住至今。另查明:马某戊已于2012年底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父母购买、自建五间房屋,并办理了《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原、被告之父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长子马某戊及原、被告五姊妹共同协商,对父母遗产进行了继承,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又自愿将自己分得的房屋赠与给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甲同意接受赠与;大哥马某戊要求原告马某甲给付人民币10000元及租房费2000元后,也将自己分得的一间房屋给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甲也同意了大哥马某戊的要求,这是公民对自己财产权的自愿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马某戊及原、被告五姊妹自愿达成、并履行完结的《继承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马某甲因《继承析产协议》获得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马某甲应当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中山街丰乐巷9号的房产归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