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祥睦与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祥睦,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睦,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绵阳市涪城区(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绵阳市涪城区(社区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祥睦、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祥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明、高晋,上诉人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华、赵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祥睦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辞职系不堪被上诉人多次强迫安排长时间加班所致,且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后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的辞职请求。2.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认定错误。认定增加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惩罚性工资其实质也是劳动报酬,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3.原审判决认为小区门卫工作时间较长是工作性质所需,强度不大,属值班性质,不认定为加班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关于二倍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对养保、医保损失不予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为经济赔偿金。4.原审判决就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未作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判决就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未作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涪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关于加班的主张,属于零星加班,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资。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二项的诉讼请求,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其与何祥睦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二、原审判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不当,致使该判决第一项的判处错误。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后果有二:其一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其二是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视为…”即表明,无需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便已直接规定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显然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何祥睦系2012年9月入职,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时效期间,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再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三、被上诉人系自己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所谓“损失”无从谈起,且上诉人也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何祥睦辩称,其与涪海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涪海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涪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由于涪海公司没有为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祥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根据四川省社保法规相关规定,按照市粮食局绵粮发(2007)40号文件的规定80%给原告赔偿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未缴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责令被告根据绵阳市相关医疗保险的规定,给原告赔偿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的未缴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责令被告按照四川省社保相关规定,给原告赔偿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的未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造成的损失;4.责令根据国家和绵阳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给原告赔偿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未缴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5.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110846.7元,利息10658.66元;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145984.16元,利息30298.35元;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39385.77元,利息7769.48元;6.责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补发一倍工资69980元,延迟支付工资利息10658.66元;7.责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赔偿金335641.14元;8.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仅从2012年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则主张从2010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充分证明何祥睦在2010年1月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月。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主动辞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本院确认系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原告已以个人参保的方式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4.17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而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待遇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其他渠道购买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故其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医疗的情形,对原告的关于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享受工伤、生育保险而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关于工伤、生育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6年,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那么原告应当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5个月。而绵阳市从2016年,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调整为966元/月,那么照此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1449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4490元。对于住房公积金部分,因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及是否赔偿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二倍工资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该条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持续一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月止已满一年,被申请人应当在2011年2月起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一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2016年1月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6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系原告因本人年龄,长期患病,无法再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故该情形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小区门卫,而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而言一般较长,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保安的工作强度并不大,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往往更多的带有值班性质,因此不应认定为加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年休假5天的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该条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40.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3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370元;二、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4490元;三、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何祥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祥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春节”值班表、2013年“春节”值班表、2007年7月27日情况说明、面粉厂小区业主情况、部分业主欠费情况、工作笔记。上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何祥睦的工作不仅是保安工作,同时还要负责小区的其他事务性工作。涪海公司质证后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系涪海公司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客观存在,不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交的新证据的范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2.绵阳市涪城区绵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用以证明何祥睦的工作不仅是保安工作,同时还要负责居委会安排的其他事务性工作。涪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涪海公司关于田永明的辞退通知,该证据用以证明涪海公司发给被辞退人员系格式通知,何祥睦拒绝签收领取,解除何祥睦的劳动合同系涪海公司的单方行为。涪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客观存在,不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交的新证据的范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涪海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于2015年10月1日退出子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何祥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该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辞去相关工作,从此就未在该公司上班。何祥睦自己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费用涪海公司进行了报销。同时,本院另查明对于何祥睦的加班工资,涪海公司按月进行了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何祥睦主张的因上诉人涪海公司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而应当赔偿的问题。首先,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何祥睦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上诉人涪海公司为其报销了相关费用,其不构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何祥睦关于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的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处理的判处,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何祥睦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对于上诉人何祥睦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祥睦系自动辞职,故其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于何祥睦的该项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判处,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何祥睦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不予处理的判处并未不当。二、关于何祥睦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涪海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何祥睦于2010年1月入职,至2011年1月用人单位涪海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何祥睦于2010年1月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2月开始计算,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何祥睦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依法应当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最迟应当于2012年1月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权利。因其于2016年1月才申请仲裁,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何祥睦的该项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判处,依法应予纠正。三、关于上诉人何祥睦主张的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何祥睦系自动辞职,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何祥睦在二审程序中关于该项争议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该项争议的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四、关于上诉人何祥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何祥睦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之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支付了其零星加班费用,何祥睦也实际领取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祥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370元;(二)被告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祥睦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4490元;(四)驳回原告何祥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何祥睦、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何祥睦负担10元,绵阳市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