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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清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862号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君悦华庭8#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6058709Y。法定代表人:刘火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灿,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洁,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何清华,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清华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7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60.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7年1月31日止的公共水电公摊350.7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7年1月31日止的代缴户内用水347.4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6日与福建省惠安县惠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嘉欣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开始对嘉欣花园城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嘉欣花园城2栋1305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6.53平方米,2013年9月5日办理交房入户手续。原告遵守合同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在上述期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嘉欣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嘉欣花园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证据4即《嘉欣花园业户手册》、《嘉欣花园交房装修程序行进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和装修手续情况。证据5即《欠费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交原告物业费、水电公摊费及滞纳金的情况。证据6即收费项目备案表1份,以此证明嘉欣花园城物业收费标准经惠安县物价局备案。证据7即《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福建省惠安县惠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经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备案。证据8即《申请报告》1份,以此证明虽然嘉欣花园城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还未另聘其他物业企业,原告仍系嘉欣花园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嘉欣花园城的建设单位为惠安县惠石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惠安县惠石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嘉欣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嘉欣花园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约定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1元计算,收费标准实际以物价局备案批复为准。惠安县物价局最终批复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但原告实际是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公共部位用水、用电由原告据实际使用情况按照“谁使用谁公摊”的原则向相应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嘉欣花园城2号楼1305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53平方米,2013年9月5日办理交房入户手续。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公摊费、原告代缴的户内用水费。另查明,嘉欣花园城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还未另聘其他物业企业,原告仍系嘉欣花园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水电公摊费350.7元、代缴户内用水费347.4元,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事实和理由充分,但因被告住宅面积为86.53平方米,原告主张按每月86.7元缴纳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应调整为被告按每月86.53元支付物业管理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57.54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符合约定却过高,应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57.54元、公共水电公摊费350.7元、代缴户内用水费347.4元,合计2255.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