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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9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何���与被告杨淼桂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何优,杨淼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322号原告:林何优。被告:杨淼桂。上列原告林何优与被告杨淼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淼桂还款总额65000元;事实与理由:由本人林何优2016年5月在翊鼎金融公司投资由公司工作人员杨淼桂违规操作造成损失75000元,由杨淼桂本人承担于2016年6月14日写下欠条总额7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10000元还欠65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由杨淼桂于2016年6月14日手写签名的手写欠条2张,其中1张内容为“自林何优先生在翊鼎金融公司投资中造成亏损35000元整,由本人杨淼桂赔付。在2016年6月17日下午2点之前还清到林何优先生银行卡上”,另1张内容为“今日亏损4万元投资市场,林何优先生本人进行赔付在于2016年6月30日前进行���账,赔付4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二、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向被告所在的翊鼎金融公司进行现货期货交易投资,原告交给翊鼎金融公司人民币1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是后来基本都亏完了,因被告触犯公司规定,亏损了7万元,除了75000元之外就与被告没有关系了,被告总共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应已收到应诉材料,但被告仍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证据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以认定被告自认因造成原告投资亏损故同意赔偿原告75000元,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应履行该承诺。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款65000元,因已经超过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杨玲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