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563号原告崔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宁陵县。经营者:孙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提出购买(由被告具体办理购车)其经营的车辆,被告同意后,要求原告先付20000元定金用于购车。原告交款后,被告出具收到条,并加盖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公章。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购车合同义务,也不返还购车定金,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及孙某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汽车定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3、视听资料一份(存于U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购车定金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买车款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为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是由被告孙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想通过孙某购买车辆,被告同意后,原告向其交付购车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崔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孙某2016年9月18日,加盖宁陵县某某维修服务中心印章。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20000元,被告应替原告履行购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收到条上显示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但无特别约定该款为定金,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定金,故该款不具有定金性质。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返还购车款20000元。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孙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贡亮审判员 代忠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典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