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胡芹、王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胡芹,王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该行职工。被告:胡芹,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振东,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市支行)与被告胡芹、王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寿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芹、王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芹用王振东位于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驻地的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循环贷款一笔,合同期限3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1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该贷款现已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已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胡芹、王振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芹经王振东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10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和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00元,担保物为房地产六处及土地一宗作为抵押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胡芹发放借款1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协议变更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至今未返还本金1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振东、胡芹分别作为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六处房地产及土地一宗(位于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驻地,分别为:1.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2.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3.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4.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5.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6.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7.寿国用(2001)第1804号土地一宗)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胡芹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3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上述房地产上设定抵押,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金额共计1100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王振东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两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胡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胡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就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振东作为保证人,本应对被告胡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又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振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芹、王振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振东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驻地,分别为:1.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2.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3.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4.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5.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6.寿房权证古城字第××号房产、7.寿国用(2001)第1804号土地一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