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夏宝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夏宝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绍兴上虞夏宝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柴银宝。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上诉人绍兴上虞夏宝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68号行政裁���,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不是对信访内容的直接处理,只是一个告知、转送、建议、交办的处理。第22条、28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在60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如果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可依法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绍兴市巴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其是同样的情况,绍兴市巴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的相关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也应当一样的政策,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信访,被上诉人未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义务。该请求事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波审判员 戎 洁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