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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成、四川蜀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四川蜀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0号1栋2单元8楼807号。法定代表人:李欢欢,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蜀淮公司退回王成服务费3500元,并责令蜀淮公司停止一切虚假宣传,不再欺骗其他受害人员。事实与理由:蜀淮公司招聘销售人员,采取电话谎言虚假承诺的方式,引诱王成与之签订格式化服务合同,王成签订合同并缴费后,蜀淮公司完全不履行当初的承诺,承诺的十二条服务均未完成,理应全额退还王成所缴钱款。蜀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蜀淮公司退还王成的服务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蜀淮公司承担;3.蜀淮公司承担本次纠纷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1200元;4.责令蜀淮公司停止一切虚假宣传,不再欺骗其他受害人,法院提请公安介入诈骗侦探取证;5.蜀淮公司赔偿王成由此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王成与蜀淮公司签订《四川蜀淮科技商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蜀淮公司向王成提供委托项目的综合网络营销服务,王成支付蜀淮公司服务费3500元。同日,蜀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成服务费3500元,并加盖蜀淮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王成与蜀淮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砸坏蜀淮公司电脑显示器一台。且在纠纷发生后,合同未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王成与蜀淮公司的身份证明,《四川蜀淮科技商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与蜀淮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蜀淮科技商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蜀淮公司亦应提供相应服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合作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属于双方合作中针对具体合作事项的分歧和沟通协调上的纠纷,双方均应对合同目的不能现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成与蜀淮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蜀淮公司也提供了部分服务,理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蜀淮公司退还部分服务费。至于王成请求的由蜀淮公司承担损坏电脑显示器的损失、要求提请公安介入调查等请求,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蜀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返还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蜀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蜀淮公司承担。二审中,王成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一份微信记录,拟证明很多受害人已经就蜀淮公司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2.照片一组,内容为王成的铺面、宠物笼子制造过程等,用以证明蜀淮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蜀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四川蜀淮科技商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委托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合同中,蜀淮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派专人或专门的项目小组,具体负责甲方所委托的优化项目的实施、执行和监控,以确保项目质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职责,进行综合的网络营销服务,完成平台的综合网络营销服务,并定期反馈给甲方分析报表,定期向甲方认可的电子(网络)通讯地址发送阶段性工作成果报表等。蜀淮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经完成的工作主要是通知客户送产品并拍照,对接产品资料制作数据包,店铺装修上线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淮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王成关于要求蜀淮公司返还3500元服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四川蜀淮科技商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而双方一致认可在2016年1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故合同仅履行4个半月。合同对蜀淮公司的义务作了约定,但蜀淮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的其已经履行的工作亦只是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故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完成的事项,本院酌情认定王成向蜀淮公司支付500元服务费,一审认定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王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成在本案中提到的蜀淮公司涉嫌诈骗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王成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上诉请求的要求蜀淮公司停止一切虚假宣传,不再欺骗其他受害人员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蜀淮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其该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蜀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返还服务费3000元。三、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蜀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