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伦杰与冯光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伦杰,冯光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44号原告段伦杰,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冯光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临沂市北城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段伦杰与被告冯光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伦杰、被告冯光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07时53分,我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书香家园小区驶出右转弯的被告冯光奎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6878.67元。被告冯光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司机双证齐全无车辆拖审等免赔事由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在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系医院返聘职工,应当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应当提供纳税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章,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确切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非因事故造成,在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含有××的药物,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07时53分,原告段伦杰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书香家园小区驶出右转弯的被告冯光奎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段伦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伦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6961.1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头颈部、右膝、左足、左手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段伦杰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段伦杰在事故中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为3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元。同时查明,原告段伦杰系蒙阴县人民医院返聘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99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伦杰请假未上班,休养一个半月,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冯光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冯光奎的起诉。上述事实由民事起诉状、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冯光奎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冯光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961.10元,误工费7495.57元,护理费1032元,车辆损失37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961.10元,误工费7495.57元,护理费1032元,车辆损失37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6878.67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光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系蒙阴县人民医院的返聘职工及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伦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8.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58.67元。二、原告段伦杰的剩余损失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6元。三、驳回原告段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原告段伦杰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