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成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成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34号罪犯倪成双,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0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成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决后,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涟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成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至2023年10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7日,本院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警官顾杰、汪海峰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淮滨、王从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倪成双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倪成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宿湖检减提请意(2017)40号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倪成双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倪成双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成双于2013年8月29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2016年6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罚金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余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倪成双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倪成双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成双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保华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震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