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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吕嵩、陈海东、奚国辉、石建军、吕钊发、黄兴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君,吕嵩,陈海东,奚国辉,石建军,吕钊发,黄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嵩,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东,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国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建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钊发,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兴杰,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再审申请人王银君与被申请人吕嵩、陈海东、奚国辉、石建军、吕钊发、黄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银君在一审中主张吕嵩于2014年3月8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用于折抵23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为3%,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止,但(2014)图们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王银君的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故吕嵩实际未履行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23万元借款利息。(二)虽然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5%,但限于借款期间内(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合同届满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率变更为月息3%。(三)吕嵩主张向王银君支付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吕嵩已经按照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王银君代理人主张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1日,吕嵩称属实,都是按照月利5%支付,并称曾和王银君商量降息,但是王银君不同意。第三次庭审时,王银君代理人称2014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利息标准不清楚,没有相关证据。第四次庭审时王银君代理人则主张双方商定用10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折抵23万元的利息,吕嵩对此予以否认。王银君虽主张双方对合同届满后的利率变更为月息3%,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借款经手人姜海洁在2014年6月11日为吕嵩出具过一份书证,上面明确记载:“2013.8.1借款230000元利息到2014年6月30日每月利息11500元。5%利”。综上,原审根据王银君最初的自认及姜海洁的书面材料认定吕嵩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银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