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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燕与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彭险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彭险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9986号原告:刘燕,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6238469F。法定代表人:吴彩云,职务不详。被告:彭险焱,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燕与被告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彭险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刘燕诉称,被告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以公司缴纳淘宝平台保证金为由,组织员工入股,并于2016年7月22日以每股壹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彭险焱与员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刘燕入股一股,即壹万元整。后经查实,公司股权已于2015年12月22日质押给重庆市巴南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项之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2日,以被告彭险焱为甲方(转让方)、原告刘燕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为:“鉴于: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甲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转让事宜向其他股东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且符合向股东以外转让股权的条件。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转让方):彭险焱,住所:重庆江北区。乙方(受让方):刘燕,住所:重庆市大足区古龙乡天鹅村3组33号。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该协议签字的同时乙方(受让方)用现金付清转让款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转让款付清后由甲方出收据(收条)给乙方。第三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即其他。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公司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起的系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其诉请请求为要求判决《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因此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告将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彭险焱列为被告,但因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故不能以重庆骏翔票务有限公司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彭险焱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涉案协议上载明原告刘燕住所地为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险焱住所地为重庆江北区,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