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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世知与杨绍贤、杨有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知,杨绍贤,杨有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知,女,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金,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杨世知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银,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杨世知三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贤,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超,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世知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贤、杨有超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知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周围建盖养殖厂扰民,乱排污。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养殖厂以前河水清澈见底,办理养殖厂后河水被污染了,一条河全是粪便,连村民养的牲畜饮水都成问题。在养殖厂周围几百米的公路边,只要有空的地方,被上诉人都堆放动物粪便,大气污染、臭气熏天、蚊虫乱飞,动物的叫声在500米以外都听得见,难道这不叫扰民,何况上诉人住在养殖厂旁边,会不被打扰?被上诉人办理养殖厂没有与上诉人及邻居签订任何协议,就是违法,还取得营业执照获得政府的小微企业补助30000元。养殖厂营业执照必须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才能办理,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手段办理的营业执照合法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已看到养殖厂里养着动物,却不予认定,让上诉人难以置信。被上诉人开办的养殖厂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实不合法。2、遗漏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盖在上诉人房屋之上的事实未作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土地使用证以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滴水部分已经完全建盖在上诉人的房屋上方,并且墙体以外已经占用了双方原有的公共通道1.6米。上诉人体弱多病,两个儿子又不在身边,被上诉人强行将房屋盖到上诉人房屋之上也没有办法,等上诉人之子回来以后去找被上诉人理论时,被上诉人跑广西去了。上诉人每年都向村委会提及此事,都因被上诉人不在家而无法处理。到2016年被上诉人杨有超翻盖旁边的畜厩,又把滴水伸到上诉人家房屋下面,还说是合理合法,上诉人才意识到被上诉人的骗局,到广西就是为了让上诉人的诉讼时限失效。被上诉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二楼阳台侵占了两家的公共面积,滴水还伸到上诉人的房顶之上,被上诉人属于少批多建已违法。一审法院对房屋占地面积未进行实地核查就作出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实地调查,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房之间原间隔80cm的阴沟,现一审判决只拆除40cm,不符合事实,应当恢复原状,留出80cm的阴沟。4、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第4项诉求,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畜厩是非法建盖。原先建盖时被上诉人已占完自己的地方,且是半墙。上诉人不在家时,被上诉人偷偷将半墙升高,盖上石棉瓦,把滴水排入上诉人家菜地,造成了上诉人菜地通风、采光不足,侵占菜地等,使上诉人无法耕种,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5、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第5项诉求不合法。被上诉人杨有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阻断上诉人取水之路、侵占公共道路,是知法犯法,上诉人多次向政府、派出所反应后才搬开。被上诉人侵占新农村建设道路是破坏新农村建设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从而有效遏制村官带头违规的势头。6、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第6项诉求不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有超新建畜厩的滴水不能滴到上诉人的房屋下面,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房屋已建盖30多年,被上诉人2016年违法建盖升高墙体,改变原有结构把滴水伸至上诉人房屋下面。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杨绍贤、杨有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杨世知住房东面原是杨绍贤、杨有超的畜厩,该畜厩西面外墙皮与杨世知房屋东面外墙皮之间有宽约85cm的排水沟一条,为两家之间的间隔,后来杨绍贤、杨有超将该畜厩改建为加工房时占用了该排水沟”是错误的。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房相邻的房屋,原来是上诉人堆放杂物的土房子,上诉人是1999年才翻建成现在的一间砖木结构的住房,现在上诉人开了一个小商店。上诉人在1999年翻盖住房时,把两家共用的排水沟填平后还砍了被上诉人家的2棵棕树,才把上诉人的房子盖成现在的形状,当时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把加工房搭在上诉人住房的墙上,双方相邻的房屋才形成现在的状况,被上诉人的畜厩和加工房早在1997年就建盖成了现在的状况。两家相邻的排水沟是上诉人家占用的,不是被上诉人家占用的。上诉人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完全是在编造事实。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本来是不服的,但出于相邻之间的团结和睦考虑,被上诉人才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杨世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绍贤、杨有超在杨世知房屋四周建盖养殖场,扰民、乱排污,已严重影响杨世知的正常生活,责令杨绍贤、杨有超关闭或者搬迁,停止对杨世知的侵害;2、由杨绍贤将其房屋超出杨世知房屋的部分拆除;3、由杨有超留出杨世知房屋后原有的阴沟约80cm,作为共同滴水;4、杨有超停止向杨世知房屋后面的菜地内滴水、排污,并赔偿自杨有超开办养殖场以后菜园不能耕种的各项损失;5、杨有超停止在杨世知及杨世知之子房屋门口的大天井公共道路上堆放杂物,停止对路面的侵占;6、杨有超在杨世知房屋右边新建畜厩滴水不能滴到杨世知的房屋下面;7、诉讼费由杨绍贤、杨有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世知与杨绍贤、杨有超两户相邻。在杨世知住房的北面是杨绍贤、杨有超的住房,该房二楼南面阳台与杨世知住房北面房顶相连,三楼南面屋檐延伸到杨世知住房屋顶上方,该屋檐远端与杨世知住房北面墙壁外墙皮大致上下垂直重合。在杨世知住房的东面原是杨绍贤、杨有超的畜厩,该畜厩西面外墙皮与杨世知房屋东面外墙皮之间有宽约85cm的排水沟一条,为两户之间的间隔,后来杨绍贤、杨有超将该畜厩改建为加工房时占用了该排水沟,并且未修建该加工房的西面墙体,而是将杨世知住房的东面外墙壁作为其所建加工房的西面墙壁使用,该加工房的西面屋顶也与杨世知的东面外墙皮相连接。在杨世知住房的南面是杨绍贤、杨有超的畜厩和厕所,杨绍贤、杨有超的该畜厩和厕所以南是杨世知的厨房及其子杨有银的畜厩,中间有公共排水沟一条相隔,杨绍贤、杨有超的该畜厩和厕所对与之相邻的杨世知的厨房无明显的妨碍。在杨世知住房及杨绍贤、杨有超住房的西面是村间道路,在道路的西侧有杨绍贤、杨有超相互连接的土木结构和砖混结构的住房各一栋,在杨绍贤、杨有超该住房的西面有包括杨世知在内通行的公共通道一条,现该通道畅通无障碍。本案纠纷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杨世知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杨绍贤、杨有超在改建畜厩作为加工房时占用了与杨世知住房相邻的排水沟,并且未修建该加工房的西面墙体,而是将杨世知住房的东面外墙壁作为其所建加工房的西面墙壁使用,该加工房的西面屋顶也与杨世知的东面外墙皮相连接,妨害了杨世知对其住房的管理使用,杨绍贤、杨有超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案实际,杨绍贤、杨有超加工房西面与杨世知住房东面相连接的杨世知住房东面外墙皮以外40cm范围内的墙体及屋面应当拆除,但为了方便杨绍贤、杨有超的生产生活,杨绍贤、杨有超的该加工房在该范围内与杨世知住房东面外墙皮相连接的北面墙体可以不再拆除。杨世知主张的杨绍贤、杨有超对其造成侵害或妨碍的其他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世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绍贤、杨有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加工房西面与杨世知住房东面相连接的杨世知住房东面外墙皮以外40cm范围内的墙体及屋面(该范围内的北面墙体除外);二、驳回杨世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世知承担10元(已交),由杨绍贤、杨有超承担40元(因杨世知已预交,由杨绍贤、杨有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支付给杨世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世知对一审判决认定“杨绍贤、杨有超的该畜厩和厕所对与之相邻的杨世知的厨房无明显的妨碍”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杨绍贤、杨有超的畜厩和厕所已对上诉人造成了妨碍。被上诉人杨绍贤、杨有超对一审判决认定“在杨世知住房的东面原是杨绍贤、杨有超的畜厩,该畜厩西面外墙皮与杨世知房屋东面外墙皮之间有宽约85CM的排水沟一条,为两户之间的间隔,后来杨绍贤、杨有超将该畜厩改建为加工房时占用了该排水沟”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侵占了排水沟。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养殖厂的开办、关闭等事宜,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养殖厂的监管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养殖厂应否强行关闭或搬迁,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关闭或搬迁养殖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房屋的屋檐和被上诉人房屋的屋檐均已超出各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双方房屋的屋檐未对相邻方造成较大妨碍,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超出上诉人房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留出上诉人房屋后原有的阴沟约80cm作为共同滴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后面原有的阴沟的宽度,被上诉人将加工房搭建在上诉人房屋后墙上,影响了上诉人家的排水,一审依据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其加工房西面与杨世知住房东面相连接的杨世知住房东面外墙皮以外40cm范围内的墙体及屋面(该范围内的北面墙体除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房屋后的菜地内滴水、排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菜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菜地已荒芜,被上诉人的畜厩房屋滴水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妨碍,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的房屋前的大天井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已清除了公共通道上的杂物,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右边新建的畜厩的滴水不能滴到上诉人房屋下面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新建的畜厩相邻处的排水沟,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新建的畜厩滴水滴入排水沟中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未产生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世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世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