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5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旭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谢玉凤,行长。被执行人: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毛正树,总经理。被执行人: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毛正树,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支付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衢州梅林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衢州亨利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8468.75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予报告。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衢州市东港三路20号的厂房及土地,暂未处置完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