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三方、赵如意与被告盛双庆、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盛双庆,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81民初266号 原告:寇三方,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永济市虞乡镇。 原告:赵如意(系原告寇三方之妻),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永济市虞乡镇。 原告:寇万万,女,1956年1月4日出生,住永济市虞乡镇。 原告:寇百锁,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永济市虞乡镇。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双庆,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垣曲县古城镇。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临路西侧关公像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三方、赵如意与被告盛双庆、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荣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寇万万与被告盛双庆、振荣汽运公司、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晋0881民初423号],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寇百锁与被告盛双庆、振荣汽运公司、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晋0881民初424号]。因该三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本院遂于2017年4月6日裁定将(2017)晋0881民初423号、(2017)晋0881民初424号案件并入本院(2017)晋0881民初266号案件审理,三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寇三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8130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如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76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盛双庆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800M处超车时,遇寇百锁驾驶三轮农用车(后座乘员赵如意、寇万万、寇三方)在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寇三方、赵如意、寇百锁、寇万万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寇三方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其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500元。原告赵如意受伤住院治疗6天。被告盛双庆所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振荣汽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寇万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寇万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68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寇万万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盛双庆承担主要责任,寇百锁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寇百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寇百锁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85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亦导致原告寇百锁受伤,应一并解决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盛双庆未作答辩。 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信息、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盛双庆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被告盛双庆系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与被告振荣汽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双庆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振荣汽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盛双庆垫付的20000元可返还给盛双庆。 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信息、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盛双庆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四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享,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寇三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1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寇三方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3张;3、原告寇三方的农业家庭户籍簿、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交通费票据43张。庭审中,原告寇三方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住院费14139.18元,门诊费1020.95元,医疗费为15160.1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农民)按每日114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4天,误工费主张11856元;原告由其近亲属(农民)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14元标准,计算60天为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原告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4995元;被抚养人为原告配偶赵如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500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寇三方提供的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门诊费票据中的复印费1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20天;对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9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区间和乘车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赵如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如意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4张;2、户籍簿、交通费票据10张。庭审中,原告赵如意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380.44元(住院费2018.55元、门诊费2361.8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农民)按照80元/日标准计算30日,为2400元;原告由其近亲属护理,护理费按114元/日标准计算20日,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请求30日,为9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赵如意提供的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门诊费票据中的复印费1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6天;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6天;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6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区间和乘车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寇百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3张;2、原告农业家庭户籍簿、交通费票据13张、三轮车损失维修费收据1张。庭审中,原告寇百锁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门诊费920.1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农民)按每日114元标准计算10天,为114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114元标准计算3日,为342元;营养费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5日,为15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寇百锁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寇百锁未住院治疗,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寇万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寇万万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8张;2、户籍簿、交通费票据7张。庭审中,原告寇万万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739.78元(住院费1738.18元、门诊费1001.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农民)按每日114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26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114元标准计算15日,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日标准计算9天,为720元;营养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15日,为75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寇万万提供的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6天;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6天;误工费应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6天;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6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区间和乘车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振荣汽运公司称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盛双庆,挂靠于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被告盛双庆为原告寇三方垫付医疗费5120元,后又给付原告寇三方、赵如意现金15000元。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寇万万、赵如意、寇三方均表示放弃要求寇百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盛双庆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800M处超车时,遇原告寇百锁驾驶三轮农用车(后座乘员赵如意、寇万万、寇三方)在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寇百锁、寇万万、寇三方、赵如意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第01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双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百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寇万万、寇三方、赵如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盛双庆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被告盛双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挂靠于振荣汽运公司,该公司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6日0起时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寇三方左锁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等,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愈合及控制血压药物…继续患肢悬吊3月…”。根据原告寇三方的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三方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5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已由原告寇三方预交。事故导致原告赵如意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等,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事故导致原告寇万万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病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营养饮食…”。事故导致原告寇百锁受伤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双庆为原告寇三方垫付医疗费5120元,后又给付原告寇三方、赵如意现金15000元,原告寇三方、赵如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盛双庆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寇百锁驾驶三轮农用车(后座乘员赵如意、寇万万、寇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寇百锁、寇万万、寇三方、赵如意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办法,本院认定原告寇三方的损失如下: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有门诊费票据(1060.95元)、住院费票据(14139.18元)和病历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合计15200.13元,现原告主张15160.1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三方住院20日,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出院医嘱、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35日,应为1050元。被告虽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500元”有异议,只认可7000元,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寇三方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导致其持续误工或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5日;根据原告职业(农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5周岁,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丧失依靠自身劳动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酌定其每日误工收入70元,误工费应为66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每日护理费用标准100元计算护理期22日,护理费应为2200元。事故导致原告寇三方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至原告寇三方定残之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年龄为65周岁,因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781元(17854元×15年×伤残系数10%),现原告诉请2499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原告多处伤情且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寇三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寇三方的总损失合计62855.13元。 本院认定原告赵如意的损失如下: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有门诊费票据(2372.01元)、住院费票据(2018.55元)和病历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合计4390.56元,现原告主张4380.4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如意住院6日,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出院医嘱、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10日,应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导致其持续误工或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日;根据原告职业(农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3周岁,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丧失依靠自身劳动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酌定其每日误工收入70元,误工费应为7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每日护理费用标准80元计算住院期间6日,护理费应为480元。事故并未导致原告赵如意的伤情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赵如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赵如意的总损失合计6260.44元。 本院认定原告寇万万的损失如下: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有门诊费票据(1001.6元)、住院费票据(1738.18元)和病历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合计273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万万住院6日,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出院医嘱、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10日,应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导致其持续误工或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日;根据原告职业(农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0周岁,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丧失依靠自身劳动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酌定其每日误工收入75元,误工费应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每日护理费用标准80元计算住院期间6日,护理费应为480元。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寇万万的伤情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寇万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寇万万的总损失合计5419.78元。 本院认定原告寇百锁的损失如下: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寇百锁门诊费920.18元有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百锁并未住院治疗,亦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主张的合理性,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寇百锁的伤情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导致其持续误工或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日;根据原告职业(农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59周岁,酌定其每日误工收入75元。原告寇百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寇百锁就医应当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且其门诊费票据中包含救护车费,故酌定其交通费为30元。原告寇百锁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三轮车属其本人所有,亦确有损坏,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174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签章,故本院酌定其维修费为400元。以上原告寇百锁的总损失合计1425.18元。 关于各原告损失的分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盛双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百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盛双庆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荣汽运公司,被告盛双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挂靠于振荣汽运公司,该公司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分别为25710.13元、4980.44元、3339.78元、920.18元,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按比例分别受偿7356.15元、1425元、955.57元、263.28元。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对应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分别为37145元、1280元、2080元、105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未予受偿的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事故主要责任(70%)替代被告振荣汽运公司与被告盛双庆负担,分别为:12847.79元、2488.81元、1668.95元、459.83元;下余5506.19元、1066.63元、715.26元、197.07元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寇百锁负担,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明知原告寇百锁没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亦无牌照、无客运功能的事实,却罔顾安全乘坐原告寇百锁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置自身于危险境地,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前述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的下余损失,由原告寇百锁负担一半分别为:2753.09元、533.32元、357.63元,由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自行分别负担2753.1元、533.31元、357.63元(各原告具体损失及赔偿明细见本判决书后附表)。本案诉讼中,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放弃由原告寇百锁承担责任,属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盛双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寇三方垫付医疗费5120元,后又给付原告寇三方、赵如意现金15000元,合计20120元;因原告寇三方、赵如意系夫妻关系,可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寇三方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盛双庆。 综上所述,原告寇三方的损失合计62855.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三方4450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847.79元。原告赵如意的损失合计6260.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如意2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88.81元。原告寇万万的损失合计5419.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万万303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8.95元。原告寇百锁的损失合计1425.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百锁76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83元。被告盛双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寇三方垫付赔偿的2012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寇三方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盛双庆。被告盛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三方24381.15元(已扣减被告盛双庆先行垫付赔偿的20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三方12847.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如意2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如意2488.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万万303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万万1668.9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百锁76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百锁459.8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返还被告盛双庆垫付赔偿款20120元; 六、驳回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晋0881民初266号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寇三方、赵如意负担1091.5元,被告盛双庆负担1108.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寇三方负担660元,被告盛双庆负担1540元。(2016)晋0881民初423号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寇万万负担106.4元,由被告盛双庆负担27.1元。(2016)晋0881民初424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寇百锁负担20元,被告盛双庆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良 表一: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损失具体数额 (单位:元) 姓名 项目 寇三方 赵如意 寇万万 寇百锁 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 医疗费 15160.13 4380.44 2739.78 920.18 后续治疗费 8500 -- -- -- 营养费 1050 300 300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300 300 -- 小计 25710.13 4980.44 3339.78 920.18 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 误工费 6650 700 1500 75 护理费 2200 480 480 -- 交通费 300 100 100 30 残疾赔偿金 24995 --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 -- -- 小计 37145 1280 2080 105 交强险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 --- -- -- 400 合计 62855.13 6260.44 5419.78 1425.18 说明: 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项目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表二:原告寇三方、赵如意、寇万万、寇百锁各自损失赔偿表 (单位:元) 姓名 项目 寇三方 赵如意 寇万万 寇百锁 总损失金额 62855.13 6260.44 5419.78 1425.18 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数额 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在交强险赔付 7356.15 1425 955.57 263.28 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 12847.79 2488.81 1668.95 459.83 对应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在交强险赔付 37145 1280 2080 105 财产损失 在交强险赔付 -- -- -- 400 四原告损失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余额(A) 5506.19 1066.63 715.26 197.07 应由原告寇百锁负担的部分 (即A乘以50%) 2753.09 533.32 357.63 197.07 应由四原告各自自行负担的部分 2753.1 533.31 357.63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