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季戎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戎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戎兵,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5年1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戎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季戎兵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本县武康街道京福线1398KM+800M路段处时被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季戎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戎兵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戎兵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戎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戎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