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发祥与梁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祥,梁宝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757号原告:刘发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吉宏,男,1987年11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梁宝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原告刘发祥与被告梁宝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祥、被告梁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祥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宝军支付原告下欠建设工程款76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修建被告梁宝军位于农校教书院鸿远小区向后第四排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修建义务。修建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建总价款18万元,此后被告分批分次地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现仍下欠款项7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宝军辩称:案件属实;因修建房屋从2015年开始漏水,经过多次督促原告不维修,所以未支付下剩款项;若原告维修完毕,被告立马付款。本案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发祥与被告梁宝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发祥给被告梁宝军修建位于农校教书院鸿远小区向后第四排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发祥依约履行了修建义务。修建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梁宝军应支付原告刘发祥修建工程款共计18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宝军在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就下欠原告刘发祥工程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币壹拾万元正原条记账己据保存欠款人梁宝军20152.16”。此后被告分四批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截至目前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宝军对下欠原告刘发祥工程款7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以房屋漏水提出对已结算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刘发祥请求被告梁宝军支付下欠工程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梁宝军支付原告刘发祥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梁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