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关文斌与潘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斌,潘彦君,藏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513号原告关文斌,男,满族,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彦君,男,汉族,哈尔滨市人。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传福,男,汉族,营口市人。原告关文斌诉被告潘彦君、藏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被告潘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臧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彬诉称,2014年7月30日,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向案外人张琳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份。2016年12月30日,张琳琳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关文斌。但解晓宝、潘彦君、臧传福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亦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彦君、臧传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潘彦君、臧传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彦君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该债务的借款人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昌汽车修配厂,潘彦君是合伙人之一,仅对合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一份额)。另外,自2016年10月开始未付利息,之前潘彦君和臧传福一直分别按照三分之一份额支付了利息。被告臧传福辩称,与潘彦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向案外人张琳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以合伙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昌汽车修配厂的公章。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张琳琳与原告关文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用微信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照片传给了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被告潘彦君、臧传福在庭审中称已将该笔债务截至2016年10月以前的利息还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昌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春瑢。被告潘彦君确认周春瑢为其妻子,该修配厂只是用周春瑢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又查,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解晓宝具体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对其送达,故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销对其的起诉,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微信纪录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彦君、臧传福及谢晓宝与张琳琳签订的《借据》足以证明三人欠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张琳琳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关文斌并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被告潘彦君、臧传福及谢晓宝应承担向原告关文斌还款10万元的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撤销对被告谢晓宝的起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昌汽车修配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为潘彦君的妻子周春瑢,但实际经营方式为解晓宝和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三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关于被告潘彦君、臧传福提出的应当由全部合伙人按份额承担债务的答辩意见,系其合伙内部债务分担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潘彦君、臧传福承担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可在向原告关文彬承担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彦君、臧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关文彬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彦君、臧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