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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牛龙、何飞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龙,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飞,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剑,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邦凯,男,1993年11���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淼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及辩护人李方杰、孟学仪、姚栋、金淼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伙同胡和(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大道西侧断头路时,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即起邪念,五人经商量分工后,由胡和望风,被告人牛龙、田剑将坐在轿车内的孙某、伊某拉下车并予以控制,被告人何飞、何邦凯从该车内搜得车钥匙一把、手提包一只、OPPO牌手机1只,华为牌手机1只。被告人牛龙又采用殴打方式,从孙某衣服口袋内搜得现金1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和车钥匙合计价值3262元。孙某损失2962元,伊某损失4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田剑主动向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邦凯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牛龙、何飞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机发票、医院就诊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宾阳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孙某、伊某的陈述,胡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牛龙、何飞、何邦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四被告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且所得赃款基本平分,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犯。不采纳辩护人姚栋认为被告人田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剑、何邦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龙、何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李方杰、孟学仪、姚栋、金淼红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从轻处罚的意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邦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牛龙、何飞、田剑、何邦凯共同退赔给孙宪恒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伊玉晶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