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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韩轩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轩,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231号原告:韩轩,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韩轩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诉讼,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轩诉讼请求:周亮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周亮因急需用钱向韩轩借款15万元,周亮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韩轩根据周亮要求交付借款后,周亮未按约还款,现经催收未果。周亮未到庭,未答辩。韩轩举示《借条》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周亮借款事实。周亮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对韩轩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因韩轩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韩轩举示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韩轩于2015年2月16日向段邦全转账8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杰转账3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周亮转账3万元。周亮于2015年2月25日向韩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轩1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返还,利息按央行利息计算,并补写备注载明8万元转账给段邦全,3万元转账给李杰,4万元现金给予周亮本人。因周亮未按约还本付息,韩轩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韩轩、周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亮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轩15万元并备注款项交付情况,应视为韩轩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周亮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韩轩主张周亮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轩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周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由被告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