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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冀翠平与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翠平,郭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69号原告:冀翠平,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郭洋,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隆化县。原告冀翠平与被告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担保人有王奇、齐飞、朱春柏。上述内容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洋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1年2月28日还清,未约定利率,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洋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200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借款20000.00元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冀翠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郭洋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