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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刘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刘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12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树元,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刘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树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被告刘树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树元向原告王国强借款19.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内容仅能说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国强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被告刘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