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运政与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政,张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416号原告:李运政,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运政与被告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政、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约定15日内交房。原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张峰辩称:我经常在外地。现在市场行情增高了,房子加上配房值320000元,请原告增加30000元。现在交房,我没地方住。请法院酌情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李运政与被告张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区××中段××花园××单元××西户的房屋(含配房),约定交清房款15日内交房。原告于2017年4月4日交清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运政与被告张峰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李运政已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张峰交清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交房的合同责任。故原告李运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运政交付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永昌花园4栋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含配房)。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