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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洪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乡。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多次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2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985.43元。后发卡银行通过电话、信件、上门多种方式对洪某完成有效催收,但截止2016年3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洪某仍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次日,洪某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讯问洪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能主动预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