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田希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希通,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希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希通溜门进入本县大峃镇车站东路58号蓝天拉面店的厨房,盗走被害人蓝某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1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蓝某。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希通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本县大峃镇城东路106号房屋内,因未发现有盗窃价值的物品而放弃。之后被告人田希通从李某租住的房屋顶楼潜入到被害人陈某居住的城东路104号房屋内,在该房屋四楼房间盗取金色猪型储钱罐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被告人田希通在逃离现场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田希通于2017年3月1日在城东路104号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希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田希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蓝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保修联、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希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希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希通两次入户盗窃系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希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希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希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希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