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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之贤、杨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贤,杨志,张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之贤,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文盲,农民,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怀平(又名张老六),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文盲,农民,住水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之贤、杨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之贤、杨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单独或结伙从水城县到纳雍县新房乡盗窃农户耕牛。其中,被告人李之贤盗窃3起,盗窃金额7.5万元;被告人张怀平盗窃2起,盗窃金额6.3万元;被告人杨志盗窃3起,盗窃金额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志伙同他人窜至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八组,将失主刘某家牛圈内的一仔母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进行评估,刘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5万元。(二)201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之贤、杨志等人窜至纳雍县新房乡滥坝村三组,将失主陈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进行评估,陈某家被盗的黄色母牛价值人民币1.2万元。(三)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窜至纳雍县新房乡长沟村三组,将失主周某家牛圈内黄白花纹的一仔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进行评估,周某家被盗的黄白花纹的一仔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四)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与王某1、王某2(二人均在逃)驾驶贵B×××××号白色面包车来到纳雍县新房乡营上村八组盗窃农户耕牛,几人将车停放在公路上后进村寨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等人来到失主王某3家牛圈外,张怀平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将牛圈锁夹断,李之贤等人将王某3家牛圈内的一头黑色母牛、一头黄色母牛及四头黄色小牛赶出牛圈。因面包车面积容纳不了六头牛,四人遂商量由张怀平与王某2驾驶面包车先将黄色母牛及黑色母牛运走,李之贤与王某1步行将四头黄色小牛牵走。后被告人张怀平与王某驾驶面包车将牛运至纳雍县新房乡以角村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张怀平被当场抓获,王某2逃脱。被告人李之贤与王某1赶着四头小牛步行约十分钟后见路上有亮光,二人因害怕被发现遂将四头牛丢弃在路边的树林后逃走。后该四头黄色小牛被失主王某3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进行评估,王某3家被盗的六头耕牛价值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王某3家被盗的一头黄色母牛和一头黑色母牛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3。另查明,被告人李之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怀平因犯盗窃罪,于2004��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农村耕牛。其中,被告人李之贤盗窃3起,盗窃金额7.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怀平盗窃2起,盗窃金额6.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志盗窃3起,盗窃金额4.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李之贤、杨志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怀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杨志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之贤、张怀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之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之贤、以一审认定其在纳雍县新房乡营上村八组王某3家盗窃耕牛六头不属实,其所盗窃的仅为二头母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志以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犯罪中作用较轻,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之贤、杨志及原审被告人张怀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之贤、杨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之贤所提“一审认定其在纳雍县新房乡营上村八组王某3家盗窃耕牛六头不属实,其所盗窃的仅为二头母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李之贤本人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怀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之贤、张怀平与王某1、王某2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3家六头牛后,由张怀平与王某2用车将大的两头先行拉走,李之贤与王某1赶剩下的四头牛走路的事实;一审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志所提“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犯罪中作用较轻,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志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并没有明显分工,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同时,一审在量刑时已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形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之贤、杨志及原审被告人张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农村耕牛,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