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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宏广,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住所地: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负责人:张熙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红,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宏广和上诉人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宏广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全宏广丧失了该工程项的部分权益。是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定的承揽合同不能履行,全宏广就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签订终止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终止,全宏广应获得完成工程量价款129666.54元及返还30000元保证金的权益。一、2001年1月9日,因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全宏广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签订终止承揽合同《协议书》,2002年6月10日,双方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欠全宏广水泥路硬化工程款129666.54元,结算时,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分文未付,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刘列欧在村委会便签记录写明工程款。2002年10月31日,全宏广找到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主人张熙发要求给付工程款,张熙发将工程款核算的沙石供应材料40500元、民工工资18409.16元,共计58909.16元亲笔用公文便签写下承诺在2001付款40500元、2002年付款18409.16元砂石款及民工工资由其村委会代付,但其分文未付。直到2005年2月6日才开始第一次给付全宏广1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直到2016年6月20日,全宏广一共收到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工程款41000元。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砂石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8909.16元已支付情况下,就认定全宏广丧失了该工程项的权益。原审法院在原审时没有要求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提供砂石款支付数的具体支付数据和凭证,也没有调取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的账目调查,没有采用中介审计手段进行核查此工程款项,事实认定存在明显偏差。原审就认定全宏广放弃了权益,侵犯了全宏广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中17000元的支付认定有误。原审庭审后全宏广要求律师提交了代理词,明确请求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还17000元给全宏广,因为在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提供的收条中没有17000元的款项收条,所有的付款都是由全宏广写收条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才付工程款的,故原审认定已付17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宏广的诉讼请求;2、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全宏广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如下重要事实:1、全宏广为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全宏广与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之间的承包约定真实性存疑,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2、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违约中止合同,是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3、《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所留下的水泥有部分变质硬化不能用,该部分不能结算。4、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保质金的退还方式,该约定是:工程合格后应酌情归还”,并不是全部归还。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已查明,保质金已经退还给全宏广,全宏广也已经将保质金单给了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并出具已收到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保质金的收据。全宏广串通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原书记刘细林,将收据毁坏,将保证金单原件退回给全宏广。该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二、全宏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1、主体不适格。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与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全宏广只是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事务。该公司已经于2007年注销,注销后全宏广是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就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处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为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全宏广以个人名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工程款,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已经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全宏广主张的水泥沙石款17566.54元不属实,水泥变质硬化部分不能结算,因此,全宏广留下的水泥沙石款应为4809.16元。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01,至今有十五年,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3、关于本案涉案及保质金三万元问题。如前所述,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已将保质金三万元退还给全宏广。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三万元保质金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约定了保质金的退还方式,即使需要退还给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酌情退还,即按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退6486.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已经付清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涉案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全宏广的诉讼请求。全宏广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立即向全宏广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7385.38元;二、判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立即向全宏广返还公路定金(又称保质金)30000元;三、诉讼由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1月1日,全宏广承包“广东翠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全宏广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1年9月21日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签订《承揽合同书》,承揽该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并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了终止承揽合同《协议书》。2002年6月10日,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村干部用村委会便签纸出具一份字据,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29666.54元,落款为“城门村委会”,但无公章,全宏广称该字据为时任村委会文书刘烈欧记录书写。2002年10月31日,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用其村委会便签纸再次出具一份字据,落款为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同样无公章,全宏广称该字据为村支书张熙发书写,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字据内容为:“(水泥路工程款129666.54元总数),其中水泥路沙石方款17566.54元,水泥路收方款数112100元,其中2001年付款40500元,2002年付款18409.16元,计58909.16元,129666.54元-58909.16元=70757.38元,余额柒万另柒佰伍拾柒元叁角捌分。城门村委会2002年10.31日”该字据下半段另有出自同一手笔的记载“……春节前付现金壹万元正、2003、元月、已付柒仟元正”。全宏广对该字据解释称,其中40500元、18409.16元共计58909.16元是全宏广委托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代付材料及工资款,扣除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实欠全宏广70757.38元。字据下半段是事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偿还的二笔款17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全宏广所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则称是直接支付给了全宏广40500元,但无单据反映,对其他数额的出入也无合理解释。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5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6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代全宏广支付工人租房费用700元共计41700元,全宏广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全宏广在承包广东翠屏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期间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终止承揽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其效力。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给全宏广的字据,对全宏广所承揽的工程欠款数额有清晰的反映,实质是一份工程结算单。虽然双方均未在该字据上签名,但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字据下半段对二笔偿还款共17000元进行了加注,且字据由全宏广收执,应视为双方对该字据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其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全宏广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全宏广提供的其与广东翠屏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全宏广在承包该公司期间,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模式,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全宏广承受,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注销。因此,全宏广有权主张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权利。且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公司注销后一直是向全宏广履行债务,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是否已结清工程款问题。根据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双方提交的证据,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给全宏广的字据,应视为是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双方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数为129666.54元,扣除相关款项余额为70757.38元。扣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字据下半段记载的二笔偿还款17000元,以及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5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6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代全宏广支付工人租房费用700元,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实际已偿付全宏广58700元,尚欠全宏广12057.38元(70757.38元-58700元)。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称已结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1日对工程结算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最后一笔偿还款是2016年2月20日,至全宏广起诉时的2016年11月1日止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应否退还全宏广3万元保质金的问题。根据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签订的“(终止承揽)协议书”第三条:“该工程乙方(全宏广)签订合同时所交保质金叁万元经甲方(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验收所铺公路砼方工程合格后应酌情归还”的约定,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并未提供有关工程不合格应当扣减保质金的证据,因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应当退还该3万元给全宏广。综上所述,全宏广要求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质金3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为12057.38元。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辩称全宏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结清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宏广工程款12057.38元;二、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宏广保质金30000元;三、驳回全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全宏广已预交),由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各负担496元。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全宏广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是否已结清工程款问题。4、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应否退还全宏广3万元保质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全宏广在承包广东翠屏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期间,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模式,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全宏广承受,因该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注销,故全宏广有权主张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权利。且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公司注销后一直是向全宏广履行债务,故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上诉所提全宏广主体不符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1日对工程结算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最后一笔偿还款是2016年2月20日,至全宏广起诉时的2016年11月1日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给全宏广的字据,应视为是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双方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数为129666.54元,扣除相关款项余额为70757.38元。虽然双方均未在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出具给全宏广的字据上签名,但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字据下半段对二笔偿还款共17000元进行了加注,且字据由全宏广收执,应视为双方当时对该结算的认可,而且在一审诉讼中全宏广对该二笔款项(一笔10000元,一笔7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已经作过陈述,结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判扣除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该字据下半段记载的二笔偿还款17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5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6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代全宏广支付工人租房费用7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实际已偿付全宏广58700元,尚欠全宏广12057.38元(70757.38元-58700元)。全宏广上诉对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上诉称已结清工程款,同样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签订的“(终止承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该工程乙方(全宏广)签订合同时所交保质金叁万元经甲方(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验收所铺公路砼方工程合格后应酌情归还”的约定,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在未提供有关工程不合格应当扣减保质金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约退还该3万元给全宏广。综上所述,全宏广、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全宏广负担992元,南雄市主田镇城门村委会负担1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