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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隆进伟钟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隆进伟,钟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550号原告:刘平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进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钟菲,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平安与被告隆进伟、钟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进伟、钟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5年2月15日,被告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隆进伟借到刘平安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隆进伟。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隆进伟、钟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隆进伟向刘平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隆进伟借到刘平安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隆进伟。刘平安于当天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76776006XXXX账户向隆进伟621700376002947XXXX账户转账100000元。隆进伟在借款后并未按借条约定向刘平安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刘平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隆进伟与钟菲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档案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刘平安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因借款本金100000元金额较大,本院酌定30天的期限较为合理。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虽未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什么,但根据常情常理可知,月利率3%应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但刘平安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因二被告在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刘平安支付过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因借款产生于被告隆进伟与钟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进伟、钟菲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隆进伟、钟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霞代理审判员  邱 天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