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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费国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国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国发,男,1967年6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国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费国发在通榆县站前“鑫鑫足吧”门前与开通镇居民李某发生争执,费国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的腹部扎伤,致李某腹壁开放性损伤;降结肠破裂、大网膜血管损伤、腹腔内出血、腹膜炎。经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李某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费国发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三)证人邵某、杨某、梁某的证言;(四)辨认笔录、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费国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费国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费国发在通榆县站前“鑫鑫足吧”门前与开通镇居民李某发生争执,费国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的腹部扎伤,致李某腹壁开放性损伤;降结肠破裂、大网膜血管损伤、腹腔内出血、腹膜炎。经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李某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费国发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公安局开通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案件案发过程,证实该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费国发的到案情况。3、2016年7月27日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当时的损伤程度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梁某、邵某辨认,费国发就是用刀扎伤李某的男子;李某就是费国发用刀扎伤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2016年7月18日22时左右,我在邵某家门口坐着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唠嗑,唠了一会儿从北面来了一辆白车,一个高个的男的叫李某(到派出所以后知道他的名字)从车上下来,下来之后走到邵某家北面的屋跟里面的人说了几句话就出来了,出来后走到费国发跟前,说了两句不知道什么话,之后李某就用两只手拍了费国发脸两下,说走啊。然后一转身的功夫,我听见李某喊了一声“血”,我过去问李某血在哪,李某转过来我看见他手捂着腹部,腹部都是血,右手抓着费国发的左手,说“他手里有刀扎我了。”我看费国发左手拿了一把尖刀,这时邵某也过来了,我们一起抢费国发手上的刀,费国发把手松开后刀掉地上了,然后我们就闪开了,费国发自己往北走了,李某拿出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李某就去医院了。2、证人邵某的证言:我在通榆县站前熏衣草宾馆南侧道西开足疗店。费国发在我家附近住,李某是我家对面开鑫鑫足吧店老板小花的对象。2016年7月18日22时许,我和梁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在道边聊天,当时费国发自己在足吧门前站着,过了一会儿李某坐车回来了,李某进屋后又和媳妇小花一起出来了,李某过去用双手拍了费国发两侧脸部,然后又搂住费国发的脖子,我们三个人对他俩说别闹了。接着李某对我们说“给我捅了!”然后我看见费国发手里拿着刀,刀已经扎进李某腹部了。我们三个人还有小花一起过去把刀抢了下来,费国发看见李某腹部流血了,他就跑了,小花在后面追,然后我们报警了,警察来后把费国发抓住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和李某是对象关系,与费国发是邻居。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卢某开车送李某到我家足吧,我在门口站着,李某下车就对我开玩笑说把卢某的车砸了,我说我可不敢砸,太贵,李某说没事,这车是二手车,我说我可不敢砸,当时费国发、邵某、梁某几个人在我店外唠嗑那,李某拍了费国发肩膀一下,说“大哥,你他妈砸卢某的车,”费国发用胳膊将李某拍他肩膀的手挡开了,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我看费国发有点不高兴,就去拉李某告诉他别闹了,然后我、李某、卢某就进店里了,待了几分钟,我和李某就送卢某走,卢某走后,李某走到费国发跟前,用手搂着费国发的肩膀,胳膊搭在费国发的脖子上,两个人处于面对面的状态,李某对费国发说“咋的大哥,来来来,我跟你唠唠,”费国发什么也没有说,然后我听听见李某说”唉我操你妈的,你咋用刀扎我那,”我跑过去,看见李某用手攥着费国发拿刀的手,我去拽费国发的胳膊,费国发的刀掉在地上,我把费国发拽到我店门口,费国发就往北跑了,我在后面跟着,他跑到客运站对面的超市时,警察就来了。刀是木头的,30公分左右长。(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我和卢某喝完酒,他送我回到我媳妇开的新鑫足吧,下车后我开玩笑式的对我媳妇说让她把卢某的车砸了,她说不敢,那是领导的车,我说没事,是二手车。当时费国发也在我家门口的人群中站着,我对费国发说:“大哥,你把卢某的车砸了,”费国发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然后我和卢某就进屋了,待了几分钟后,我送走卢某后,看到不少人在唠嗑,我也过去了,我用手拍费国发肩膀说:“来,大哥,聊一会儿,”费国发就用手把我的手打开了,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还用手推我,意思不想和我聊,然后我上去用手搂费国发的脖子,打没打他脸记不清了,我对他说:“来啊大哥,这才几时几点啊,聊一会儿,”接着费国发就从裤子兜里拿出一把刀捅在我肚子上一刀,然后我把他的刀抢了下来,我问他怎么拿刀扎我,这时邻居过来把我送到医院。他拿的是一把30公分左右的杀猪刀,木头把的。(四)被告人费国发的供述:2016年7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我在通榆县熏衣草南边50米左右站着,李某过来对我说:“来来来,唠会嗑,”他看我没过去他就过来了,问我:“干鸡吧啥呢?装犊子呢啊?”我说:“大哥回去休息吧,太黑了。”他说:“别他妈装犊子,通榆县都归我管。”我说我啥也管不了,就你说的算,大哥你喝多了回去休息吧。他说我别装犊子,抓紧滚犊子,我说:“大哥,通榆县谁不认识谁啊,你也别装犊子。”之后他骂我:“抓紧滚犊子,整急眼揍你一顿。”他说完就打了我一拳,打到了我的左边太阳穴上,这时我从左边的裤子兜里把刀拿出来,扎他肚子一刀,捅完之后我把刀拔出来,扔下刀就跑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抓住带走了。我和李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就因为他骂我了,还打了我,所以用刀捅了他。刀是木头把的,约长30cm,是我平时在家用的,带着它就是防身的,怕别人欺负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费国发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费国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国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费国发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国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