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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黄茅镇光明村。投资人:王石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三兴镇宾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909596645。法定代表人:胡啟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信坤花炮厂)与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坤花炮厂的投资人王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上诉人荣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叶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坤花炮厂上诉请求:1.改判荣声公司支付信坤花炮厂货款1197098.88元;2.改判荣声公司赔偿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荣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信坤花炮厂附条件的和解意见成立并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信坤花炮厂本着平息争端、解决纠纷为目的,以荣声公司全部支付所欠货款为条件所作的减少货款407609元让步,由于荣声公司未响应,不构成合同的和解,信坤花炮厂的让步并未成立,更未生效。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信坤花炮厂依照荣声公司所下的订单将各类烟花产品87423箱交付给荣声公司,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荣声公司欠信坤花炮厂2341617.37元。除去荣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1万元,尚欠信坤花炮厂1197098.88元。信坤花炮厂为此多次向荣声公司催要欠款,但荣声公司以部分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核减价款,信坤花炮厂为了及时收回货款,在荣声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着平息争端,解决纠纷为目的,提议在荣声公司全部付清货款的条件下,同意减少货款407609元。但信坤花炮厂的这一提议并未得到荣声公司的回应,所以双方不构和解,信坤花炮厂与荣声公司和解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信坤花炮厂放弃部分权利的提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荣声公司没有合理依据的长期占用信坤花炮厂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货款的基准利率赔偿信坤花炮厂的利息损失。信坤花炮厂与荣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了荣声公司欠信坤花炮厂货款的金额,依照烟花行业出口产品支付货款的惯例为荣声公司接受货物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故荣声公司与信坤花炮厂对帐后荣声公司应于2015年3月11日之前将所欠信坤花炮厂欠款付清。荣声公司拖延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信坤花炮厂请求二审法院以年利率4.75%为贷款基准利率判决荣声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给信坤花炮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荣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荣声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荣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信坤花炮厂赔偿荣声公司因其销售的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L2004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荣声公司造成的FTI测试费用、进口税、卸货费用、丹麦FORCE测试费用、送往销毁公司运输费、销毁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880878.29元;2.一审反诉、二审诉讼费由信坤花炮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标的物花炮具备双方约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本案中,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虽然在国内抽样经国际烟花标准检测(香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TI公司)测试合格,但该货物系荣声公司销售到丹麦等国家的货物,国际贸易特别是危险爆炸物品,必然要经该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信坤花炮厂交付的烟花产品荣声公司送达销售目的地丹麦王国后,经两次测试都是地礼项目不合格,造成测试公司要求全面检查荣声公司进口丹麦的所有品种。因此,一审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标的物花炮具备双方约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错误的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在本案中,信坤花炮厂为荣声公司生产的五个货号的产品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虽然在国内均已申请FTI公司按照欧盟烟花爆竹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部分对产品进行测试,符合ENl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的要求,产品合格,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出口销往欧盟丹麦。然而,该产品在将烟花货品运送至丹麦入关时,按丹麦进口检测程序,当地认证机构FORCETECHNOLOGY(以下简称FORCE公司)根据欧盟ENl5947:2010/ISO2859-1:1999条例之中,针对花炮产品的效果性能及制造结构进行测试。2014年12月2日至4日,第一批测试抽查检测的货号:D2009,类别:地礼,CE号:0589-F2-1438;货号:D2002,类别:地礼,CE号:0200-F3-0295;货号:220251,类别:地礼,CE号:0200-F3-0295烟花产品存在效果内筒不著火落地、火舌掉落15米以外范围、安引时间超出安全范围、低炸(低于15米)的质量问题。测试公司再抽货号:220626,类别:地礼,CE号:0589-F2-1438;货号:L2004,类别:地礼,CE号:0200-F2-0226样品检查,除了以上问题外,再发现内简径超过50mm、效果跌低于3米安全高度质量问题。据此,荣声公司曾向信坤花炮厂提出索赔,信坤花炮厂负责人王石勇于2015年4月20日向荣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啟泰先生发的QQ电子邮件亦确认该五个货号产品不合格,同意承担货物价值407609元的索赔。对此明确的货物产品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则认定“从交货以及货物的检验可知,双方对涉案货物均是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l5947:2010为检验标准,且荣声公司提供的丹麦FORCE公司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亦是按照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l5947:2010测试。综上,出卖人信坤花炮厂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FTI公司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测试合格,符合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标准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显然错误。三、一审错误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并及经FTI公司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测试合同,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及检验标准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既而判决驳回荣声公司反诉请求亦是错误的。信坤花炮厂虽然交付了货物,但荣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我国驻丹麦大使馆认证的FORCE公司(系丹麦国家安全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FORCE公司对BRIGHTSTARFIREWORKSA/S(以下简称BRIGHTSTAR公司)在中国安排的FTI公司测试报告存在怀疑,因而要求在丹麦当地再次进行全面检测,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的货物不合格。因信坤花炮厂生产的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L2004的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荣声公司为降低因烟花质量问题造成更大的损失,采取找波兰那边的认证公司承认中国FTI公司的检货报告,而不再作任何到岸测试,以更改CE号的紧急措施。对这一紧急措施产生的费用,均系信坤花炮厂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费用,信坤花炮厂依法应承担赔偿。现信坤花炮厂向荣声公司生产销售的因本案质量问题在丹麦无法销售的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L2004的烟花至今仍被封存在丹麦仓库。综上事实和理由,荣声公司为降低损失而对不合格货品更改CE号产生的当地卸货费用、FORCE测试费用、销毁费用、换CE号费用等项目费用共计2880878.29元,二审应依法改判由信坤花炮厂承担赔偿。上诉人信坤花炮厂辩称,信坤花炮厂是按照荣声公司订单生产,由荣声公司委托的烟花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一审判决正确。荣声公司提供的证据检测报告等没有经过公证,该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信坤花炮厂从未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同意减扣货款是由于急于收回资金作出的妥协,当时是想和解,但荣声公司并没有响应。荣声公司认为产品造成数百万的损失,但之后多次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14笔共计111万元,该行为和主张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所以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可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荣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信坤花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声公司支付烟花货款10759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声公司承担。上诉人荣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信坤花炮厂赔偿荣声公司因其销售的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L2004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荣声公司造成的FTI公司测试费用、进口税、卸货费用、丹麦FORCE公司测试费用、送往销毁公司运输费、销毁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880878.29元;2.反诉费用由信坤花炮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开始,荣声公司向信坤花炮厂订购花炮出口欧盟丹麦、德国等国家,并以排期指示表的形式向信坤花炮厂下达订单(包含数量、规格、品名、销售地以及检验标准等),订单分别为:(1)排期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排期号为:GCWZ14-XK6,输往丹麦,出货日期为6月至7月中,产品类别为C类/1.4G/1.4S烟花,检验要求为ITQSTest,检验标准为Germany/德国,货号NICO#85006,15发地礼57289个;货号NICO#5146.9,7发地礼(盒装)5000,并要求此单产品的中转纸箱由贵厂自行解决,包装由我司不计价提供;交货日期须在6月初完成85006,5146需高温假前完成;85006交付白良荣安厂,5146送货地址待定;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不能使用违禁药品;此订单内的所有产品图纸及效果药量,我司均已经提供于贵厂。(2)排期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排期号为:GCWZ14-XK7,输往丹麦,出货日期为6月至9月中,产品类别为C类/1.4G/1.4S烟花,检验要求为ITQSTest,检验标准为Germany/德国,货号为220180,99发地礼,2900箱,无药样品150箱;220330,无药样品75个,30发地礼,1667箱;#9682,50发扇形地礼,1650箱,无药样品150个;MS15,49发扇形,1750箱;220426,25发地礼,833箱,无药样品150个;720203,地礼混装,4283箱,25发和1个45发,用厚收缩膜收缩,两袋一箱。要求为此单产品的价格包含纸箱和所有包装;7月份完成220180和220330,8月份完成220426和720203,9月份前完成两款扇形地礼;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不能使用违禁药品;此订单内的所有产品图纸及效果药量,我司均已经提供于贵厂。(3)排期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排期号为:GCWZ14-XK5,输往德国,出货日期为6月至8月初,产品类别为C类/1.4G/1.4S烟花,检验要求为ITQSTest,检验标准为Germany/德国,货号为NICO#5717,30发地礼,300箱;NICO#5026,16发地礼560箱;NICO#50026,16发地礼560箱;NICO#5041,25发地礼680箱,无药样品6个;NICO#50096,25发地礼305箱;NICO#59000,25发地礼240箱;NICO#5703,25发地礼970箱,无药样品6个;NICO#5234,25发地礼320箱,无药样品6个;NICO#80741,10发圆形200箱;NICO#80731,25发地礼200箱,无药样品6个;NICO#5007,16发地礼430箱,无药样品6个。(4)排期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排期标号为GCWZ14-XK20,货号为720203,地礼混装762箱;2个25发加1个45发,用厚收缩膜收缩,两袋1箱;货号为220251,49发扇形地礼,225箱,并要求此单产品的价格包含纸箱和所有包装;交货日期为8月份交完;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不能使用违禁药品;此订单内的所有产品图纸及效果药量,我司均已经提供于贵厂。(5)排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排期号为:GCWZ14-XK22,输往市场丹麦,出货日期为9月份,产品类别为C类/1.4G/1.4S烟花,检验要求为ITQSTest以及0ther/其他,检验标准为China/中国,货号220426,25发地礼,300箱,并注明要求为此单为散货,价格包含纸箱和所有包装,完成后请交予白良荣安厂;交货日期9月初或以前;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不能使用违禁药品;此订单内的所有产品图纸及效果药量,我司均已经提供于贵厂。(6)排期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排期号为:GCWZ14-XK20,货号为NICO#5414,7发地礼,4860个,并要求此单产品的包装由我司不计价提供,中转箱由贵厂负责;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不能使用违禁药品,此产品和5146一样,只是效果改为吐红绿珠;此订单内的所有产品图纸及效果药量,我司均已经提供于贵厂,请参照5146,但无需装盒,只需加贴招纸即可。(7)货号为22018,带3个锥形地礼2500箱;货号为22033,30发地礼1000箱;22025,50发扇形,1250箱;220251,49发扇形,1250箱;220626,25发地礼,500箱;220201,2个25发和1个45发地礼混合,5000个;D2001,带3个锥形地礼,400箱;L2004,30发地礼,667箱;D2003,50发扇形,400箱;D2002,49发扇形,750箱;D2009,25发地礼,334箱,以上货物输往丹麦。荣声公司下达订货单后,信坤花炮厂按照荣声公司的要求生产制作花炮,并由荣声公司的人员全程指导监督生产,信坤花炮厂依约向荣声公司发送各类烟花共计87423箱,分别为:(1)2014年7月23日货号50026,16发330件(箱);(2)2014年7月26日货号50026,16发地礼350箱,5026,16发地礼560件;(3)2014年7月31日货号为5234,25发地礼320件,5007,16发圆锥410件,5703,25发地礼537件;(4)2014年8月1日货号为5703,25发地礼,433件,5007,16发地礼20件,5041,25发地礼,680件;(5)2014年8月1日货号为59000,25发地礼160件,NICO#5007无药样品2件,NICO#5041无药样品1件,NICO#5703无药样品2件;(6)2014年8月5日货号为50096,25发地礼305件,59000,25发地礼80件;(7)2014年8月12日货号为5717,30发地礼,280件;(8)货号85006,118件,5146.9,112件;(9)2014年8月18日货号为80741,10发圆形地礼,200件;(10)2014年8月19日货号为220330,30发地礼1000件;(11)2014年8月27日货号为220251,49发地礼587件,220626,25发地礼499件;(12)2014年8月27日货号为85006,15发三角形1500个;(13)2014年9月1日货号为220251,49发地礼663件;(14)2014年9月4日货号为D2002,49发地礼530件,D200925发地礼334件,L2004,30发地礼667件;(15)2014年9月18日货号为D5001,25发地礼604个,D5002,25发地1280个,85006,15发三角形5087个(发货清单上收货方注明了箱子规格不统一,数量无法清点);(16)2014年9月18日货号为85006,15发三角形205件(发货清单上注明了箱子规格不统一,数量无法清点);(17)2014年9月23日货号为85006,15发三角形144件(发货清单上注明了箱子规格不统一,数量无法清点);(18)2014年9月27日货号为85006,15发三角形4780个,5007,16发德国无药样品6个,5041,25发德国无药样品6个,80731,25发德国无药样品6个,5234,25发德国无药样品6个,5703,25发德国无药样品6个;(19)2014年10月11日货号为25发地礼1件,D2002,49发地礼220件;(20)2014年10月11日货号为220201混合地礼2500件;(21)2014年10月11日货号为220201,混合地礼2500件;(22)2014年10月16日货号为85006,15发三角形625个共8件,D5002无药样品150个,D5001无药样品150个,NICO#5145,7发地礼4860个共99件;(23)2014年10月21日货号为220250,50发扇形1019件;(24)2014年10月24日货号为80731,25发地礼199件;(25)2014年10月27日货号为220250,50发扇形231件;(26)2014年10月28日货号为D2003无药样品75件,220250无药样品45件,220330无药样品25件,L2004无药样品50件,220201无药样品44件,220626无药样品12件,D2009无药样品20件;(27)2014年11月2日货号为D2003,50发扇形400件,D2002,49发扇形无药样品25件,D2009,25发地礼无药样品5件,200251,49发扇形无药样品45件,220626,25发地礼无药样品3件,220330,30发地礼无药样品5件,220201地礼混合无药样品1件;(28)2014年11月4日NICO#50060,16发地礼338件;(29)2014年11月5日货号为D2001,99发+3个锥形400件,220180,99发+3个锥形600件;(30)2014年11月7日发货号为220180,99发+3个锥形400件;(31)2014年11月8日发货号为220180,99发地礼+3个锥形1200件;(32)2014年11月8日发货号为220180,99发地礼+3个锥300件,20180,无药样品90件,D2001无药样品150件。上述出口货物经荣声公司以及BRIGHTSTAR公司申请FTI公司并按申请人要求按照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部分对产品进行测试,符合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的要求,产品合格(本案争议的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的货物分别在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4日经过FTI公司测试合格,其中货号为D2009、220626系由BRIGHTSTAR公司申请,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荣声公司将货物销往欧洲丹麦、德国,其中BRIGHTSTAR公司系荣声公司在丹麦的经销商。荣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我国驻丹麦大使馆认证的FORCE公司(系丹麦国家安全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FORCE公司对BRIGHTSTAR公司在中国安排的FTI测试报告存在怀疑,因而要求在丹麦当地再次进行全面检测,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的货物不合格。为此荣声公司以在货物出口丹麦过程中,被抽检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的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信坤花炮厂赔偿,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407609元意扣除货号为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的货物共计407609元(庭审中王石勇称系为了尽快回笼剩余货款作出的扣减货款的承诺)。2014年12月17日双方就买卖合同中的暂不付款项目以及扣款项目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一、无税价:1.D2001,150箱未装柜,金额为7500元暂不付款;2.5007无药样品6个烂了,盒子全部扁了,不付款,金额20.25元;3.返工串引1900元由于信坤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不付款;4.补亮珠6000元,待见到亮珠拖回后再支付,暂不付款;二、扣款项目如下:合计35998.24元,1.花炮基金3138.6元;2.取消纸箱装柜扣款3000元;3.纸箱扣款9506.84元;4.PVC扣款10148.64。2014年应付总额为2298098.88元(其中两税53066元,无税价2245032.88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在对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荣声公司对“取消装柜款3000元”该项扣款项目不予扣除,应支付该3000元给信坤花炮厂,信坤公司扣除暂不付款以及扣款项目应支付总货款2307098.88元。荣声公司一共向信坤花炮厂支付了十四笔共计1050000元的货款,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付款60000元;2014年8月27日由荣声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7日由罗太平代荣声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罗太平代荣声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罗太平代荣声公司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2日罗太平代荣声公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6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70000元;2015年6月19日由罗太平代荣声公司支付170000元;2015年7月6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130000元;2015年7月15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40000元;2015年8月28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30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由万载县荣安花炮公司代荣声公司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十四笔总计1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荣声公司向信坤花炮厂购买花炮,将要购买花炮的类别、检验标准、数量、规格、价格、发货时间及生产要求等并以排期指示表的形式向信坤花炮厂下达订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均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坤花炮厂交付给荣声公司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对货物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为厘清该争议焦点应确认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方的信坤花炮厂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一,作为出卖方的信坤花炮厂按照荣声公司的排期指示表的要求生产花炮并将合同标的物花炮依约交付给荣声公司,并有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凭证,其履行了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即花炮的所有权,完成了交付义务;其二,信坤花炮厂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花炮具备双方约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理由为,信坤花炮厂按照荣声公司的要求生产花炮,并且本案存在争议的五个货号的产品D2009、220626、D2002、220251和L2004均已申请FTI公司按照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部分对产品进行测试,符合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的要求,产品合格(其中货号为D2002、220251和L2004的产品系由荣声公司申请FTI公司测试,D2009、220626系由荣声公司的的丹麦经销商BRIGHTSTAR公司申请FTI公司测试),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出口销往欧盟丹麦,因此从交货以及货物的检验可知,双方对涉案货物均是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15947:2010为检验标准,且荣声公司提供的丹麦FORCE公司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亦是按照欧盟烟花爆竹标准EN15947:2010测试。综上,出卖人信坤花炮厂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FTI公司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测试合格,符合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标准要求,故该院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关于反诉部分,信坤花炮厂交付的货物并及经FTI公司以欧盟烟花爆竹标准测试合格,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及检验标准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双方的检验合格之后以域外第三方的检验结论来要求出卖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货物质量以到岸检测为准,因此,对于荣声公司要求信坤花炮厂承担FTI公司测试费6481.94元、集装箱运输费23177.16元(德国汉堡到丹麦)、进口税39701.62元、(卸货费用、内部运输费、管理费、重贴标记费、其他人工和材料费、仓储费)871408.1元、丹麦FORCE测试费147115.01元、货号为220626、220251、D2009、D2002、L2004的货物到岸价格663218.9元、尚未实际发生的送往销毁公司以及销毁费用1129775.55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货号为220626、220251、D2009、D2002、L2004的货物货款407609元是否应当核减,虽然双方的往来邮件涉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信坤花炮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自愿放弃该部分货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其同意核减货款并不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因此该部分货款407609元应当予以核减。双方在2014年12月17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以及2015年11月6日对货款进行了补充结算,该结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荣声公司应支付信坤花炮厂货款2307098.88元,核减荣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10000元以及信坤花炮厂自愿核减的货款407609元,结合信坤花炮厂的诉讼请求,荣声公司尚需支付信坤花炮厂货款792489.88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坤花炮厂货款792489.88元。二、驳回信坤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荣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信坤花炮厂负担3816元,荣声公司负担10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47元,由荣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荣声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丹麦王国外交部网站截图内容,信坤花炮厂对其真实性及翻译文本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丹麦王国外交部在其网站上公示的关于丹麦文件在其他国家使用的程序,然而丹麦王国外交部关于文件“合法化”(确认文件上的签名、盖章属实)的程序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不一致,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外国有关规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荣声公司主张的其提交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已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无须进行公证的证明目的。2.荣声公司提交的丹麦TorbenRahbek公证员个人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成本分析报告、FORCE公司检测报告修正文件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均是由丹麦商会确认出具文书的机构为其所知且向丹麦权威机构进行过注册,再由丹麦王国外交部出具认证文件证明丹麦商会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最后由我国驻丹麦大使馆证明丹麦王国外交部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而荣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丹麦商会和丹麦王国外交部系丹麦的法定公证机关。上述证据虽然符合丹麦王国外交部网站公示的文件“合法化”程序,但丹麦王国外交部所出具的“Apostille”证明,系根据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作出的受该公约缔约国承认的特定证明,证明的是公文书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我国并非该公约的缔约国。荣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仅应符合丹麦王国有关文件“合法化”程序,更应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的证据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而荣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信坤花炮厂系按荣声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烟花,荣声公司收到烟花产品后以“荣声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荣声公司称该公司系其在香港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荣声集团)名义将产品出口至丹麦、德国等国家,其中出口至丹麦的产品由BRIGHTSTAR公司购买。信坤花炮厂与荣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对货款进行了补充结算,确认荣声公司应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共计2307098.88元,荣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分十四次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共计1110000元。本院认为,信坤花炮厂与荣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荣声公司向信坤花炮厂发送排期表指示表和排期表定作烟花,并提供图纸,提出明确的质量标准,信坤花炮厂根据荣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其质量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荣声公司生产烟花,荣声公司接受该产品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荣声公司以排期表指示表和排期表的形式向信坤花炮厂发出定作要求,约定了定作产品、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检验标准等内容,信坤花炮厂依约履行并已交付产品,双方的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信坤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货号为220626、220251、D2009、D2002、L2004的烟花产品,荣声公司在排期表指示表中载明“输往市场:丹麦”,在排期表中要求产品药物成分必须符合CE条例标准(即欧盟有关质量标准),在其余产品的排期表指示表和排期表中,荣声公司也载明了销往市场及质量要求,信坤花炮厂应当知晓荣声公司定作烟花产品系用于出口到丹麦等欧盟国家。因此,信坤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质量应符合荣声公司要求的进口国质量标准,以实现荣声公司出口的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产品交付及检测过程,荣声公司在收货时由其关联公司荣声集团或丹麦进口商BRIGHTSTAR公司委托FTI公司按欧盟EN15947:2010同类型和不同类型组合烟花-规格和测试方法(批量测试)标准对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出口。由此可知,荣声公司在接收产品时,不仅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还委托专业机构以双方约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FTI公司关于产品合格的检测结果,据此,足以认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关于信坤花炮厂应否向荣声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信坤花炮厂向荣声公司交付的烟花产品经荣声公司检验,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荣声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是在我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荣声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域外证据证明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因此,荣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坤花炮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荣声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使荣声公司提交的上述域外证据为真实的,本案定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信坤花炮厂系在我国境内交付产品,虽然双方当事人知晓产品用于出口,但并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以进口国检验结果为准,荣声公司在接收产品时即应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据此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荣声公司接收产品时委托FTI公司按欧盟标准对产品进行了检测,双方当事人均已知晓检测合格的结果,荣声公司亦已将产品运输出口,应视为其已认可了信坤花炮厂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信坤花炮厂在交付产品并经荣声公司验收后,已失去了对产品储存、运输等过程的控制,也未参与FORCE公司在丹麦的检测,荣声公司要求以FORCE公司在丹麦的检测结果确定信坤花炮厂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加重了信坤花炮厂应承担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荣声公司应否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信坤花炮厂已向荣声公司交付定作的烟花产品,且其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荣声公司应按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对货款进行的补充结算,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2307098.8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110000元,荣声公司还应支付1197098.88元。信坤花炮厂负责人王石勇向荣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同意扣减货号为220626、220251、D2009、D2002、L2004的烟花产品货款共计407609元,并要求荣声公司尽快支付其余货款,应视为王石勇代表信坤花炮厂作出的意思表示。信坤花炮厂上诉称其同意货款系以荣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为条件的和解意见,未取得荣声公司的相应即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信坤花炮厂同意减少货款,属于对自己部分债权的处分,要求荣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属于向其主张权利,并没有类似“只要及时支付其余货款就扣减XX元”等附加条件的表述,信坤花炮厂对此作附条件和解意见的理解不能成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而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荣声公司收到王石勇发出的邮件后,无需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信坤花炮厂自愿扣减货款407609元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信坤花炮厂不得反悔。扣除信坤花炮厂自愿免除的407609元,荣声公司还应向信坤花炮厂支付货款789489.88元(1197098.88元-407609元),一审判决对双方结算金额、荣声公司已付款金额及信坤花炮厂自愿核减的金额认定准确,但将荣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计算为792489.8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信坤花炮厂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荣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此要求,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故本院对信坤花炮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不予处理,信坤花炮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信坤花炮厂与荣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荣声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支付货款789489.88元。三、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上诉人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上诉人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负担3856元,由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47元,由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7元,由上诉人万载县黄茅信坤出口花炮厂负担7420元,由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