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未红旗、王宪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红旗,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王宪有,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任贵春,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经商量后,三人于2017年2月9日上午一同多次乘坐往返于鹤壁市淇滨区和浚县的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直至13时许,在一辆由淇滨区开往浚县的公交车上,被告人未红旗从乘客何某放在邻座上的提包内盗走现金530元,眼神示意被告人王宪有、任贵春后三人一同下车。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未红旗、王宪有、任贵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未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人王宪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人任贵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