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吴某1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1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12号原告:钟某,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旭,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0********。原钟某君与被吴某1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钟某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吴某1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钟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钟某君与被吴某1旭离婚;2.大女吴某2慧随被吴某1旭生活,小女吴某3娜随原钟某君生活,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东莞打工认识,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年××月××日日生育大女吴某2慧××××年××月××日日生育小女吴某3娜。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被告婚前刻意隐瞒其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婚后经常参与“六合彩”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育小女吴某4后,被告限制原告生活开支,按日支付十元生活费,造成原告及女儿严重营养不良,原告只好带小女儿到娘家生活。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回到东莞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因被告不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带小女儿再次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未支付小女儿生活费,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及判决后,被告未跟原告联系,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由于自2013年7月起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按照现状生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吴某1旭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双方××××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女吴某2慧××××年××月××日日生育女吴某3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带女吴某3娜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其婚生女吴某2慧吴某3娜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吴某2慧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某5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钟某君与被吴某1旭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2慧由被吴某1旭抚养,婚生女吴某3娜由原钟某君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吴某1旭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