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运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运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6号罪犯刘运明,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攀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攀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刘运明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罪犯刘运明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刘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运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运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评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运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4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