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与雷尚冰、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雷尚冰,雷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198号原告: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住聊城市高新区顾官屯镇扒刘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周芳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雷尚冰,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坤,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尔公司)与被告雷尚冰、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与被告雷尚冰、雷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391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外墙保温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雇佣工作人员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19.72元。被告雷尚冰辩称,原、被告之��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雷坤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建材、保温材料、保温砖、水泥制品的生产企业,2015年,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外墙保温材料,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保温材料送至被告的工地东阿城央帝景小区,二被告或被告的雇佣人员田明利向原告出具收货手续,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货物价值为493746.68元,期间二被告已支付429826.96元,尚欠63919.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艾特尔公司与被告雷尚冰、雷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19.72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理应支付���款6391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尚冰、雷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艾特尔建材有限公司639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雷尚冰、雷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倩书记员 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