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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刘凤丽、王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刘凤丽,王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王金龙,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凤丽,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俊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刘凤丽、王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刘凤丽、王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706.31元(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2、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9.184%,借款期限三年,同时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多次督促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也拒绝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已偿还利息3761.91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706.31元,本息合计70706.31元。被告刘凤丽辩称,2011年许富勇的弟弟许灿章找到我说贷款类,用我的存折,当时是否贷款我不知道,拿存折时没有贷款,我的存折是我母亲给许灿章的。我没有在太康农行的贷款合同上签字,许富勇贷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不应该还款。被告王俊英辩称,这笔贷款是我丈夫许富勇贷的款,太康农行如果不起诉,被告就不知道这个事。许富勇去世5年了,他没有给被告说过贷款的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许富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许富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9.184%,借款期限三年,同时约定被告刘凤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许富勇的账户。许富勇已偿还了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3761.91元。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0706.31元,本息合计70706.31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俊英与许富勇系夫妻关系,许富勇因其他死亡于2012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注销户口。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俊英在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按指印。同日被告刘凤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该履约通知书上担保到期日为2015020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许富勇经被告刘凤丽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富勇已偿还利息3761.91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70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贷款应当偿还。因许富勇死亡,王俊英与许富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英在逾期通知书上签字说明被告王俊英对该笔贷款诉讼时效进行重新确认,现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由被告王俊英偿还。被告刘凤丽虽然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上明确了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凤丽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凤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06.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翔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