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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姣与被告陈明英、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姣,陈明英,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79号原告:陈明姣,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英,生于1984年9月22日,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冯勇,生于1974年11月10日,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明姣与被告陈明英、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英、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5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建房于2009年12月10日前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4000元。2009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未还借款。被告陈明英、冯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明英、冯勇系夫妻,原告陈明姣与被告陈明英系姐妹。二被告因建房于2009年12月10日前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4000元。2009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付,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2013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2017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认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自愿放弃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英、冯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4000元尚欠1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认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放弃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英、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姣借款本金19000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陈明英、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姣借款本金54000元的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明英、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