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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964号原告: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5区5栋27号。法定代表人: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程飞,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鑫山公司)与被告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飞支付蚌埠鑫山公司货款25546元及货款滞纳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程飞自2014年初起陆续向蚌埠鑫山公司购买电工、电料和电具材料。程飞购买上述材料时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9月20日,蚌埠鑫山公司和程飞对账,程飞共欠蚌埠鑫山公司货款25546元。当天,程飞向蚌埠鑫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蚌埠鑫山电工电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货款共计:贰万伍仟伍百肆拾陆元整(25546元)。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付,每日处罚1%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蚌埠鑫山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程飞未作答辩。蚌埠鑫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证人证言,程飞未到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飞自2014年初起陆续向蚌埠鑫山公司购买电工、电料和电具材料。2014年9月20日,程飞向蚌埠鑫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蚌埠鑫山电工电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货款共计:贰万伍仟伍百肆拾陆元整(25546元)。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付,每日处罚1%滞纳金”欠款人落款为:程飞,百度装饰。欠条上未加盖百度装饰印章。经蚌埠鑫山公司多次催要,程飞未能支付蚌埠鑫山公司欠款。为此,蚌埠鑫山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身份证、欠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程飞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现归还期限业已届满,程飞未能偿还欠款,蚌埠鑫山公司主张程飞偿还欠款25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滞纳金,程飞在欠条中的滞纳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承诺“每日1%”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损失,蚌埠鑫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25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鑫山电工电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