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6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世潮与孔军、宣跃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潮,孔军,宣跃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692号之二原告:王世潮。被告:孔军。被告:宣跃华。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世潮与被告孔军、宣跃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王世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807.9元及利息2218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孔军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高刘镇长岗安置点内6幢楼彩色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期内顺利完成施工。2016年1月14日,宣跃华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于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未付工程款为755807.9元。另了解,被告孔军、宣跃华均挂靠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后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世潮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王世潮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其属于讼争建设工程的参与人,亦不能证明其与孔军、宣跃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孔军、宣跃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