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勇京与黄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京,黄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75号原告:钟勇京,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宇颖,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钟勇京与被告黄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被告黄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24000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钟勇京自愿放弃了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被告黄宇颖以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钟勇京借款1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宇颖称无钱归还,并称再借一笔,到时候一起归还。2016年4月6日被告黄宇颖又向原告钟勇京借款24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如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出借人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宇颖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取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黄宇颖辩称,现在还欠原告钟勇京250**元,但是利息并非未支付过,共计支付了有4000元到5000元利息。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钟勇京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原件各一份,被告黄宇颖提交了微信转账照片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宇颖向原告钟勇京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钟勇京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钟勇京借款壹仟元(1000.00)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黄宇颖2015.02.11”。2016年4月6日,被告黄宇颖向原告钟勇京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钟勇京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钟勇京(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元,现金24000元。利息按月率3%计算。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如本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出借人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收款人户名:黄宇颖借款人:黄宇颖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8××××6288日期:16年04月06日。”另查,2017年3月2日被告黄宇颖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利息1500元,截止庭审终结,被告黄宇颖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其他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勇京与被告黄宇颖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黄宇颖向原告钟勇京借款共计25000元(1000元+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钟勇京提交的《借条》、《借据》原件、被告黄宇颖自认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钟勇京要求被告黄宇颖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宇颖已经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9日),故原告钟勇京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钟勇京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钟勇京自愿放弃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宇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勇京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钟勇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