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国潘与张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潘,张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45号原告:罗国潘,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张火星,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原告罗国潘诉被告张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潘到庭参��了庭审。被告张火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肯还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本人借罗国潘人民币25000元和20000元整,共四万五千元正全部用于赌博。我家早已分家,借款家里的人不知道,家里人也没有用此款,全部我自己花掉,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家人无关,我以后做工慢慢还给对方,我并没有承认2分的利率,我只还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金,交付地点在原告的家中。就上述款项,被告张火星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罗国潘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罗国潘人民币现��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一年,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1日止,把贰万伍仟元本金全部一次性还清楚。借款人张火星。担保人:彭国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158××××8480,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庭审中,被告承认称其是于2016年1月1日因建设房屋向被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的利息还了6个月,即还至2016年6月,合计3000元,未偿还本金。其还表示只能每月偿还本金1500元,而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张,借条原件1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张火星向��告罗国潘借款25000元,现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也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计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担保人,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无损被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给原告罗国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张火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罗国潘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张火星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罗国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甫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