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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991号原告:赵文华,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66号长春市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5层。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赵文华与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4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在被告处担任客房服务员一职,按月计算每月工资为20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共计7445.00元,抵押金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资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16年11月份工资为2054.00元,2016年12月份工资为2048.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2052.00元,2017年2月份工资为1291.00元,共计7445.00元。证据二、押金票据3枚,证明:交付给被告押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745.00元。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6年7月入职,在被告单位担任客房服务员,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7445.00元,抵押金300.00元,共计7745.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赵文华“未能主张能证明与被申请人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文华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客房部员工工资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款7445.00元。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3枚,明确写明为“服保金”,被告扣原告“服保金”共300.00元(每月1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说明该“服保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元“服保金”。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文华工资7445.00元;二、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文华“服保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