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2017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宁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宁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位村村西,东至南位村土地、南至盛达钢构厂、西至南位村土地、北至南位村土地范围内,占用南位村土地11.3亩建库房。其中耕地10.84亩,建设用地0.47亩。经鉴定该占地行为破坏了土地的耕作层,使该块地丧失了种植条件。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宁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宁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位村村西,东至南位村土地、南至盛达钢构厂、西至南位村土地、北至南位村土地范围内,占用南位村土地11.3亩建库房。其中耕地10.84亩,建设用地0.47亩。经鉴定被告人的占地行为破坏了该块土地的耕作层,使该块地丧失了种植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已经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147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宁某1关于伙同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供述;有证人乔军华的证言证实宁某1、宁某某盖库房时让其入了50万元的股,但是都是宁某1和宁某某负责管理,自己什么也没有管;证人宁瑞江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宁月来将村里分给其父亲的耕地租下,然后在2015年开始建库房,该地已经没有耕种条件;有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裕华分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及相关手续及鉴定结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其用途,造成10.84亩耕地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积极缴纳了行政罚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王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兆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