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0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润溪小区一区***号。被告:王某某,男,满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号2-5-2.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给债务人李卫东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在对债务金额确定后,自愿代替李卫东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同时,用其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站前街27号楼252号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联系被告的准确信息,并且原告同意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故对于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