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与李忠武、尚尔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李忠武,尚尔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00号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业主:宋海峰,男,汉族,个体户,住通榆县。被告:李忠武,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尚尔勤,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诉被告李忠武、尚尔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武、尚尔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忠武、尚尔勤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李忠武在我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130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由尚尔勤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忠武、尚尔勤给付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李忠武、尚尔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忠武、尚尔勤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提出李忠武欠款13000.00元,当庭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金额已欠据为准,李忠武应予偿还欠款。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提出尚尔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李忠武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尚尔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李忠武应当给付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尚尔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武给付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尚尔勤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李忠武、尚尔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巍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