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502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孙某1,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孙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马某和被告孙某1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