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赖丽屏、梁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赖丽屏,梁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26695。诉讼代表人:涂明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俊南,员工。被告:赖丽屏,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梁建荣,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遂昌支行)诉被告赖丽屏、梁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建设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赖丽屏、梁建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赖丽屏、梁建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767.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3、原告建设银行遂昌支行对被告赖丽屏、梁建荣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2号3幢204室的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浙(2016)遂昌不动产权第0000015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赖丽屏、梁建荣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10%,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36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指定的赖丽萍帐户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139.01元。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遂昌县的房地产【浙(2016)遂昌不动产权第0000015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按约将50万元款项发放至被告赖丽萍指定的委托收款帐户。借款后,被告赖丽屏、梁建荣按约支付了2017年2月22日前的本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被告赖丽屏、梁建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赖丽屏、梁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本金486767.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对被告赖丽屏、梁建荣所有的位于遂昌县的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浙(2016)遂昌不动产权第000001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计4323元,由被告赖丽屏、梁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